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育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再增列「被告鄭育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㈡、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經營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㈢、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時間非長、每期所受理之簽注金額尚非至鉅,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嚴重;㈣、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㈤、為從中賺取水錢而犯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勉持之經濟狀況、平常與前妻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彩福寶」網站管理者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期間共獲利約新臺幣8萬元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偵卷第9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鄭育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之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鄭育守向「阿偉」取得「彩福寶」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再陸續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貢丸」(即許○○,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志明」、「 守菁 」等會員,供其等上網簽賭「金彩539」、「大樂透」、「六合彩」及「加州彩」等,按開獎號碼結果及網站設定條件決定輸贏,如會員簽中可贏得相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阿偉」所有,鄭育守向上開會員收取賭資及交付彩金,並提供其申用之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上開會員與「阿偉」往來之賭資、彩金匯款使用,前揭會員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鄭育守可從中獲取3元抽頭金,共計已獲利8萬元。嗣警方於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之鄭育守住處,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用以管理上開會員下注情形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無線鍵盤(含接收器)1組及滑鼠(含電源線)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育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所有犯行。2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前揭期間,自被告處取得「彩福寶」網站之帳號、密碼,並登入該網站簽注「今彩539」,被告每週會與其結算輸贏,其會將賭資當面交付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8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郵局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管理者網頁截圖1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阿偉」共同為前述經營賭博期間,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為被告之上游組頭,「阿偉」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再對外招攬下線賭客,使賭客得以下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可知「阿偉」與被告對上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無線鍵盤(含接收器)1組及滑鼠(含電源線)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有扣案物照片及管理者網頁截圖18張等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被告獲利共計8萬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雪
貳、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液晶螢幕1台3無線鍵盤(含接收器)1組4滑鼠1個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