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被告 甯宥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甯宥琮(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在高雄市旗山區被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裁定觀察勒戒;何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7號當時不裁定觀察勒戒,而本件才裁定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件被告甯宥琮涉嫌於109年4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凌晨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報告日期為109年4月30日,應予更正)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裁定不付審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距離最近一次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件犯行之前,期間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特質之修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件自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要件,應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且被告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4.36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被告甯宥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判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前,自無從適用尚未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