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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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43號聲請人 蕭名君 相對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
106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辭任之表示,並由相對人於106年3月10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變更登記,又因其已請辭相對人之負責人職務,故本院乃以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因聲請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解除其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訂有明文,又觀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30條、合作社法第43條),並與第64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依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觀之,僅主管機關得於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並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始得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之職務。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顯非適格之聲請人,其向本院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