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翁麗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俞蓁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俞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告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其於上訴審減縮部分聲明,並非全部勝訴,仍因就未勝訴之部分金額撤回假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撤回假執行程序之聲請及啟封之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或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通知應於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