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勞小字第四號
原告丁○○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於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登錄求才資料,徵求法務人員,原告依其求才內容投寄履歷表至被告公司,經三次面試,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於二月十九日上班,二月十九日上班時被告告訴原告是試用期間二個月。詎被告公司於二月二十日竟以該公司董事長需精通商標、專利且具律師資格之法務人員而無故解僱原告。原告雖在試用期間,且同意被告可毫無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否認兩造合意解除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收受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二十五元收據內完全無任何字句足以證明為遣散費,被告無法律原因解僱原告,已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且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二百二十六條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在試用期間,而依被告公司之公司管理規則第四條,被告公司新進員工自報到日起試用兩個月,經考核合格後正式僱用,試用不合格者,應無條件接受解僱,不得異議,查被告於試用期間發現原告明顯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務工作,故依上開規定解僱原告。原告同意支領二日薪資及部分補貼合計六千零二十五元。兩造已合意終止僱佣契約。況依勞動基準法遣散費應是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已支付原告六千多元,已超出遣散費。又,原告主張受有房屋租金、交通費、額外購置家電之精神損失云云,原告無法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益證其確欠缺擔任法務工作所應具有之資格,被告以其無法擔任法務工作之理由將其解僱,自屬適法。原告訴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工資顯無理由。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收六千零二十五元之收據、上載付二日薪資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交通費四百八十元、其他津貼三千二百六十七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抑或已合意終止?
一、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收據,其他津貼部分(即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是原告在新竹租房子之損失,當時是原告向被告公司之處長講好的,已付清予原告一節,業據原告供承在卷,經訊之「為何收這些款項?」,則稱兩天是工資,三天是原告聲請來的(均見本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調解筆錄),而原告一日之薪資為一千零八十九元,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而該收據上所載之其他津貼則為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乃為原告日薪之三倍,核與原告所稱三天(薪資)是原告聲請來的相符,則原告於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並向被告聲請多付三天薪資,且原告自承於簽署收據時與被告公司之處長講好的,足證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而請求二個月之薪資或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主張侵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