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及移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0、四六六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受允許而入要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桃園縣○○鄉○○路○○○號勤快興業有限公司,載運該公司代理清除重約二十一噸之事業廢棄物,至嘉義縣明谷公司合法掩埋場處理,於次日(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連結車載運前開廢棄物沿西濱公路途經新竹縣○○鄉○○○○○道時,明知該處為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軍事設施管制區,屬第一區要塞保壘地帶,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經國防部暨內政部(八一)昭陽字第000七號公告核定為重要軍事管制區,實施禁限建管制,在舊台十五線道南、北兩端均設立告示牌,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詎其竟為圖一己之便,未受允許,私自進入前開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地面之指定區域,而載運前開廢棄物至舊台十五線約六十九公里至七十公里道路中央傾倒,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凌晨伊是受僱於 陳文富 載圾垃至三義掩埋場,並未將圾垃倒在前開地點,是案發後陳文富打電話叫伊去新竹縣環保局做筆錄,他說沒有事,只是做個筆錄而已,伊是去擔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長 張致祥 及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乙○○簽名確認之新竹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陳文富叫
伊擔罪云云,然質之證人即勤快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富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當天因伊公司車壞掉,才委託被告乙○○清運,伊請他們載到嘉義明谷掩埋場倒,不知他們會載到案發現場,因被告乙○○把車子後屏留在現場被環保局查獲,伊才叫被告出來解決等語,並提出被告簽名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出車單影本一紙為證,證人甲○○亦證稱現場確有查獲一塊貨車後屏等情。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丙○○雖證稱案發當天其係與被告載運廢棄物至三義掩埋場傾倒,並未經過案發現場云云,然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丙○○稱渠係晚上十二點出發,二點多載圾垃,倒完圾垃約三點多,渠就至三義交流道附近旅社睡覺,睡至早上九點多才與被告回桃園縣大園鄉家裡云云,與被告乙○○供稱其當晚約十二點出發,二點多卸完貨,倒完圾垃就直接回桃園大園家裡等情顯有不符,足見證人丙○○上開所陳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陳文富證詞較為可採。又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軍事設施管制區,屬第一區要塞保壘地帶,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經國防部暨內政部(八一)昭陽字第000七號公告核定為重要軍事管制區,實施禁限建管制,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要塞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地面指定區域」,有國防部前開公告影本一紙及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佑行字第一四一九號令一紙附卷可稽;而陸軍三二二七部隊,據此在前○○○區○○○○○道南、北二端設立告示牌,限制人車人出,亦有照片二幀及陸軍三二二七部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月武字五0一八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明知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為要塞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地面指定區域,而仍擅入至舊台十五線約六十九公里至七十公里道路中央傾倒,且廢棄物總重約二十一噸之多,倒於道路中央,自足生往來之危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未受允許,私自進入要塞及第一區要塞保壘地帶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許而入要塞罪。又其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未受允許而入要塞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受允許而入要塞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另移送併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0、四六六一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清第二十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連結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村○○段九九0、九九一地號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行為時尚在前開法條修正之前,屬不罰之列,尚不得對此部分行為加以處罰,自與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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