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
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
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107年6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含消費款224901元、已到期利息10573元及違約
金1200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
償。而其中本金224901元應自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延滯第一期當期計收
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收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
者每期計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等情,業
據提出台塑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各1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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