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育乾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
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
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
畢後近1年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1毫克,遠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於晚間10時
之尚有人車之時段,行駛於有住宅之道路上,又與他人財物
發生碰撞,導致其毀損,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觀其前
科,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之
罪部分爰不重複評價),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視國家法治
與他人之生命安全於無物,但考量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
任,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告周育乾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乾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1
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小徑邱良功墓園旁之德金工程行飲
用約4、5杯高粱酒加礦泉水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前某不詳時間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工程行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小徑101之
1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莊肇
桓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未致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
51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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