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鳴珊 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前審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該事件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撰寫書狀,以保障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需,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事件之本院前審(即100年度上字第1381號)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該事件之前審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前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按即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