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文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執行名義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萬79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6日就前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事件,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抗告人應撤回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聲請,詎抗告人竟又執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洵非有據。況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迄今已約11年之久,應已有分管契約之成立,相對人自非無權占有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業據原法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兩造雖於94年7月6日達成和解,惟當時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480/9600,嗣抗告人於104年7月28日重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9600,兩者已有不同,且該和解並未涉及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抗告人僅同意撤回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164號執行事件,並不包括系爭執行事件,且相對人所稱其占有系爭土地10年期間,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所謂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言,相對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竊佔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無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核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