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秦葦 上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秦葦(下稱聲請人)現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審理中,主要犯罪事實為「林秦葦設立人頭公司為辦理假交易以活絡康富生技公司及所屬轉投資公司營收,而違反公司法、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新綠鎮公司、裕芳公司、樂迪公司、百毅公司、凱泰公司裕康公司、楊益公司、莊家公司等8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存入8家公司籌備處設於銀行之帳戶,以充作已繳足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並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驗資後,即將股款轉出」。然本案受命法官曾承審聲請人前案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
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該案一審判決認定「林秦葦為獲取自己利益,以假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進而掏空康富生技公司、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資產,而為掩飾其犯罪行為,事前刻意安排他人擔任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百毅公司、廣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致告訴人 吳政衛 、往來廠商誤判事實而投資及往來」,並就聲請人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案所涉及8家公司設立營運過程,前案相關證人 任莉箐 、 張婷婷 、 洪千惠 等人證述時,皆已陳述表示到與本案相關部分,雖證人之陳述並非完全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惟皆與本案有重大關連,顯已預先影響本件之心證,況聲請人對於前案一審判決,認為尚有諸多違誤之處,業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若本案仍由同一法官審理,就2案同一事實,恐難期待同一法官於不同程序為相異認定,而損及聲請人審級利益。又受命法官於前案審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不僅未秉耐心、有禮聽審之態度,更當庭喝斥、反諷聲請人所為之答辯,未尊重人民司法上權利等不當損及司法形象之情節重大行為,是受命法官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有未審先判並為有罪之預斷,顯已足以使人疑其對於本案審理是否確實可公平審判之疑義。故本案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受命法官應即迴避,以補充法律規範之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件受命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另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承審之受命法官,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裁判,惟本院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可知上開2案件犯罪事實不同,為不同之案件,且均為同一審級,是審理本案之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又承審法官前於該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案件中雖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誣告罪等(即該案判決附表甲所示),並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萬元,惟此係合議庭3位法官本於法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非具體事證足認單一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故難僅因聲請人遽以前案判結果之主觀臆斷或想法,即率認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客觀上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何況聲請人認係前案受不利判決結果之一方,其亦得就其裁判結果提起上訴程序救濟。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