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得為抗告,但如原告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即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僅依同上編章第二節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之裁定即可,此一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並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書記官曉示欄所載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部分,尚有不當)。
二、查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提「民事判決上訴聲明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係記載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明確,原法院因而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4,500,000元計算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8,325元,並無違誤(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屬贅載),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