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就其中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二四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五之八號桃花園卡拉OK店前,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竟與同行友人即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左眼眶瘀傷浮腫、右膝瘀傷擦裂傷及右手肘瘀傷等傷害,復於離開現場前,由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恫稱:如果三天後沒有還錢,就要你斷手斷腳,你的一舉一動都被監控了等語,而被告丙○○並在場幫腔作勢,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告訴人乙○○之友人 古清華 允諾擔任債務保證人,被告甲○○及被告丙○○始滿意離去,因認為被告甲○○及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另案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二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被告丙○○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被告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甲○○及被告丙○○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甲○○、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