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1年1月28日更犯普通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
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同院而於97年
9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所設,而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法定要件;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96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1年1月28日更犯普通侵占罪,經板橋地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同院而於97年9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述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業務侵占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普通侵占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四、其次,本件受刑人於90年11月底所涉業務侵占罪行,乃於91年7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於同年11月25日經同署發佈通緝;又其於91年1月28日所涉犯普通侵占罪行,則延於91年12月31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等情,此由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即明。是關於受刑人普通侵占之犯罪時間,固在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後,惟其既仍係在該業務侵占案件偵查程序開啟之前,自難憑此逕認受刑人有何「雖經業務侵占案件之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悔悟警惕,以致再犯普通侵占案件」之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普通侵占案件,既經板橋地院於緩刑期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得易科罰金確定,則衡其犯罪情節亦難謂嚴重。猶有甚者,受刑人自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宣告緩刑後,迄今已逾1年,均未再有其他不法情事,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益見被告自受緩刑之宣告後,已知檢束慎行,而未再蔑視司法更行犯罪,核其惡性、再犯性或反社會人格,顯然較諸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行犯罪者為低,尤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以致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釋明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因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則其所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