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73號聲明人戊○○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甲○○於98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甲○○於98年1月27日死亡,其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其母 林鍾瑞蘭 亦已死亡,尚有其父丁○○及兄弟姊妹丙○○、乙○○,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丁○○、丙○○、乙○○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函准備查)。而聲明人並非甲○○之母,僅係甲○○之繼母,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姻親,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可以認定。聲明人既非甲○○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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