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82號聲請人乙○○
號4樓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彭成青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業已向鈞院起訴,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5號事件審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事證明確,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係指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法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及法律扶助之事實,仍得自為審查,並非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即可認為受法律扶助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
145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新竹分會認定符合受扶助之要件,而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中提出法扶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1件為證,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履行契約事件卷查對無誤,而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起訴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1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93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段
996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04、同段997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及其上同段1179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經稅捐單位認定之課稅價值僅共417,606元,然聲請人分別以前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地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另以前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地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4張、土地登記謄本3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張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房地價值,遠高於稅捐單位之課稅現值,至少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80萬元及42萬元價值。雖聲請人因向土地銀行及聯邦銀行借款而負債,然聲請人之借款行為,亦使聲請人取得借得之款項,而增加同額之積極財產,是堪認聲請人至少尚有價值80萬元及42萬元之財產,則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