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陳 潘瑋萍陳瑋萍 即潘瑋萍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72,61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1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及因其4名子女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應予加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32,500元(計算式:
30,000+500×5=32,5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分別現年16、16、8、6歲,其等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其4名子女每年各領有展望會補助15,000元,平均每月1,250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652元(計算式:【17,076-1,250】×4÷2=31,652),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3,424元(計算式:32,500-17,076-12,000=3,42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證明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738,625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