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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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羅忠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秀霞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陳秋梅
陳秋豐 陳秋妹 陳秋琴 陳愛娣 陳志豪 陳永成 陳幸旺 (即 陳秋花 之繼承人)
潘元忠 (即陳秋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幸旺、潘元忠為被告陳秋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陳秋花於112年2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除戶謄本(除戶部分),關係人陳幸旺、潘元忠為被告陳秋花之繼承人等情,有陳秋花之除戶謄本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關係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關係人陳幸旺、潘元忠為被告 許永造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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