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被告蔡君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君臨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大武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紅燈前行;適逢告訴人 林春桃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春桃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君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春桃告訴被告蔡君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君臨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春桃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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