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7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採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詎被告自94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90,353元尚未清償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