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О三О號
原 告 甲○○○K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甲○○○K棟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
段○○巷○○號二樓、十四號三樓、十六號二樓、二十號五樓、二十二號一樓、
二十四號一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持有29個機械停車位,而該公寓大廈每
月應繳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為:建物以坪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計算,
外圍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其餘內部建物部分,則每坪五十元,而
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每一個車位為二百元,被告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計六個月,未繳納每個月之管理費,
其總金額為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影本、公寓大廈規約、住戶公約、
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公寓大廈規約,繳納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之管理費共八萬五千三
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