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62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2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89年11月
29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243
,15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40,102元為消費款、3,052元為
循環利息,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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