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杜怡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
篇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並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
積欠本金149,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
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綜合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龔文怡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