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8號111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昆法扶律師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歐優琪 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6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在FACEBOOK網站使用暱稱「 陳思哲 」、「 墨佐恩 」、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使用「kunbossboss」(暱稱「陳思哲」)、「chen0000000」(暱稱「 陳汎恩 」)等帳號。乙○○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以其FACEBOOK網站暱稱「陳思哲」(此暱稱在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使用帳號為「kunbossboss」)主動加入甲女(代號AB000-Z000000000,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好友,向甲女謊稱自己年齡僅21歲,甲女告知乙○○其年齡為未滿16歲,2人聊天後進而成為網路上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0年2月間某日,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
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使用手機與甲女聊天時,要求甲女與其互相開啟視訊鏡頭,並以兩人係男女朋友,要求甲女將內衣掀起給其觀看自慰(即裸聊視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並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甲女與其視訊裸聊過程中,以手機螢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甲女裸露胸部猥褻行為畫面之電子訊號。
㈡乙○○於110年2月間某日,發現甲女有意與其分手,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表示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以「分手可以,可是影片會怎麼樣,我不會管」、「讓我抱一下或親一下,開心的話就把影片刪除」等語脅迫甲女,要求甲女外出與其見面,於甲女依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體育館(下稱中港高中體育館)之樓梯平台上與乙○○見面時,復接續以上開脅迫言語脅迫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衣物,以右手撫摸甲女右邊胸部約10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㈢乙○○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傳送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予甲女,以此脅迫甲女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內與其見面,甲女依約前往碰面後,乙○○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右手撫摸及以嘴巴親吻甲女胸部、將右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陰部,脅迫甲女以手為其手淫,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並於過程中,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
㈣乙○○於110年4月間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其持有、可刪除甲女前揭裸露胸部畫面為由,脅迫甲女至上址「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內與其見面,甲女依約前往碰面後,乙○○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右手強摸及以嘴巴強吻甲女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陰部,脅迫甲女以手為其手淫,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㈤甲女因不堪長期遭乙○○以持有前揭甲女裸露畫面乙事要脅,
乃向乙○○表示要結束2人關係,乙○○即藉詞要求甲女出面商談,甲女於110年8月27日,前往上址「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前與乙○○碰面,乙○○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強拉進入廟旁之公廁內,先以「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等語怒斥甲女,甲女因此哭泣哀求後,乙○○以「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都不會」、「都不會有影片出現,給我摸、給我摸」等語脅迫甲女,並強行將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㈥乙○○於111年2月間,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持有前揭甲女裸露畫面乙事,脅迫甲女脫去上衣(僅身著內衣)與其視訊,再操作其所有之手機,利用螢幕截圖功能,翻攝甲女撫摸胸部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
㈦乙○○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求甲女
拍攝照片供其觀覽,甲女因不堪遭乙○○長期以持有甲女裸露畫面乙事脅迫而拒絕,並向乙○○表示係「因為恐懼才會一直應付你」等語,乙○○對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改使用其另一個FACEBOOK暱稱「墨佐恩」之帳號(在Instagram之帳號為「chen0000000」,暱稱「陳汎恩」),佯裝其並非乙○○,係接收甲女裸露照片之人,主動聯繫甲女之胞妹、甲女胞妹之男友等人,並將甲女裸露畫面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利用FACEBOOK、LINE訊息功能傳送予甲女之胞妹、甲女胞妹之男友等人,告知前揭裸露照片中之人係甲女而散布之。
二、乙○○另使用Instagram使用帳號「bmnzjs」(以GMAIL帳戶「[email protected]」註冊,暱稱「 韓哲 」、「 韓戰 」),於110年4月中某日,以上揭帳號主動加入A女(代號AB000-Z000000000,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好友,A女告知乙○○其為國中二年級學生,乙○○因而得知A女未滿16歲,其與A女聊天後,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手機與A女互相開啟視訊鏡頭聊天而知悉A女不欲他人得知之私事,且要求A女以裸露隱私部位方式與其聊天(即裸聊視訊),A女因而將上衣掀起給其觀看,乙○○再要求A女將內衣掀起並撫摸胸部予以觀覽,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A女與其視訊裸聊時,以手機螢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乙○○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揭Instagram帳號「bmnzjs」(暱稱「韓哲」、「韓戰」),接續對A女恫稱:「妳故意不鳥我沒關係那不要怪我狠心那就給大家看看」、「你是在消失啥小、是發生什麼事情、(截圖)、因為很多人看過妳的影片」等語,復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許,以其所持有之另一暱稱「玲玲」之Instagram帳號,向A女傳送內容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影片,且佯稱A女裸露胸部之影片外流云云,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女、A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甲女(代號AB000-Z000000000)、A女(代號AB000-Z000000000)均為本案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分別以甲女、A女稱之(真實姓名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第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侵訴118卷第38、87、91、333至33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1260卷第63至67、79至84、145至146、149頁;侵訴118卷第166至169、185至187、231至232頁)相符,並有㈠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260卷第25頁)、本院搜索票(見偵21260卷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260卷第47至5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260卷第91至96頁)、Instagram及FACEBOOK之IP登入資料(見偵21260卷第97至129頁)、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7頁)、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9至12頁)、、暱稱「陳思哲」之臉書頁面(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7頁)、暱稱「陳汎恩」與甲女妹妹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9頁)、暱稱「陳汎恩」之Instagram帳號(chen0000000)及網址(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9、23頁)、暱稱「kunbossboss」之Instagram頁面及網址(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1頁)、暱稱「墨佐恩」之FACEBOOK頁面(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5頁)、關於暱稱「陳思哲」自稱投資滷味及自稱其妹妹叫做 翊雯 之通訊軟體頁面資料(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7頁)、暱稱「墨佐恩」與甲女妹妹之對話紀錄(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被告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妹妹之擷圖(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37、39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41至109頁;侵訴118不公開卷第7至467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㈦部分所示犯行皆可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有約甲女出來見面,有撫摸甲女胸部,但沒有強迫甲女,也沒有對甲女為脅迫之言語;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傳送影片給甲女,我有約甲女去上開地點見面,有用手撫甲女摸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也沒有叫甲女幫我手淫或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我雖然有拍攝起訴書所載這些照片,但沒有脅迫甲女,是經過甲女同意下拍攝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有與甲女約見面,也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有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沒有脅迫甲女,也沒有叫甲女幫我手淫或用手撫摸甲女陰部;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有跟甲女約見面,有對甲女講起訴書所載這些話,也有在廁所裡面摸甲女胸部,但這些話是在公廁外講的,這些對話是前面的爭執,後面對甲女撫摸時,兩人已經和好,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也沒有摸甲女陰部;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甲女有脫去上衣跟我視訊,也有用手機擷圖拍攝甲女視訊時撫摸胸部照片,但我沒有脅迫甲女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女與被告是合意交往,LINE對話紀錄中兩造一直是互相關心,甲女在被告心情不好時會加以安撫,甚至主動去找被告談心,非甲女所稱出於恐懼心態交往,是真心合意交往,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被告對甲女的肢體接觸都有經過甲女同意,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此由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所拍攝的照片中,甲女對著鏡頭微笑,完全看不出有遭脅迫的情形,被告所為沒有構成強制猥褻,甲女指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犯罪事實一、㈢及㈥所示拍攝部分是經過甲女同意而拍攝,沒有猥褻行為,不構成少年及兒童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示犯行之事實,迭據
告訴人甲女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1260卷第63至70、73至77、79至80、145至150頁;侵訴118卷第165至234頁),核其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260卷第25頁)、本院搜索票(見偵21260卷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260卷第47至51頁)、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地圖(見偵21260卷第85頁)、甲女繪製之現場圖(見偵21260卷第87至8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260卷第91至96頁)、Instagram及FACEBOOK之IP登入資料(見偵21260卷第97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260卷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1260卷第13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21260卷第195頁)、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7頁)、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9至12頁)、甲女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及光碟存放袋)、暱稱「陳思哲」之臉書頁面(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7頁)、暱稱「陳汎恩」與甲女妹妹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9頁)、暱稱「陳汎恩」之Instagram帳號(chen0000000)及網址(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9、23頁)、暱稱「kunbossboss」之Instagram頁面及網址(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1頁)、暱稱「墨佐恩」之FACEBOOK頁面(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5頁)、關於暱稱「陳思哲」自稱投資滷味及自稱其妹妹叫做翊雯之通訊軟體頁面資料(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7頁)、暱稱「墨佐恩」與甲女妹妹之對話紀錄(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被告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妹妹之擷圖(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37、39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41至109頁;侵訴118不公開卷第7至467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然查:①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
、㈡至㈤所示猥褻行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等情,業據甲女指證歷歷,且觀之被告確有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甲女甲女裸露胸部影像之行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酌以被告確有以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影像之事威脅甲女之情,有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侵訴118不公開卷第449至46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不滿甲女決意結束兩人關係,更有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妹妹及其男友之行為,業如前述(即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況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告先是以「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等語怒斥甲女,經甲女哭泣哀求後,復以「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都不會」、「都不會有影片出現,給我摸、給我摸」等語詞要求甲女配合讓其為猥褻行為,此有甲女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及光碟存放袋),足堪佐證甲女證述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猥褻行為、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看,甲女其因害怕被告散布其裸露胸部影像,對於被告邀其見面及猥褻行為不敢反抗等語,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沒有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沒有對甲女為脅迫之言語,或沒有撫摸甲女的陰部、沒有叫甲女為其手淫云云,均非可採。②犯罪事實一、㈢及㈥所示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被告所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此據甲女證述明確(見偵21260卷第149頁;侵訴118卷卷第176頁),並有暱稱「陳思哲」之臉書頁面所示被告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之數位照片(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7頁)及被告傳送給甲女妹妹之對話內容擷圖所示甲女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佐,酌以甲女堅稱其係因為害怕被告散布其裸露胸部影像,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拍攝行為不敢反抗,且被告確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衡情,實難認甲女願意被拍攝其遭強制猥褻過程之畫面;而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拍攝行為時,甲女並不知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侵訴118卷第334頁),自無同意被告拍攝之情,是以,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㈢及㈥所示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亦非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30456卷第23至26頁;他4929卷第55至58頁;訴1646卷第59、61、103頁;侵訴118卷第33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6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6772號函(見他4929卷第3頁;偵30456卷第21頁、偵辦A女遭兒少性剝削案件案偵查報告(見他4929卷第7頁)、Instagram帳號「bmnzjs」【暱稱「韓哲」】之申登資料及登錄IP位址(見他4929卷第9至13頁;偵30456卷第31至35頁)、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bmnzjs」【暱稱「韓哲」】之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見他4929卷第19頁;偵30456卷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申請人資料】(見他4929卷第47至48頁;偵30456卷第37至38頁)、111年7月1日Google回覆資料(見他4929卷第59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他4929不公開卷第3至4頁;偵30456不公開卷第3至4頁)、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4929不公開卷第5頁;偵30456不公開卷第5頁)、被告以Instagram暱稱「韓戰」或「韓哲」與A女之聊天記錄截圖(見他4929不公開卷第7至23頁;偵30456卷第41頁;偵30456不公開卷第7至23頁;訴1646不公開卷第7至36頁)、被告以Instagram暱稱「玲玲」傳送内有A女裸露胸部影片及與A女聊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4929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偵30456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所示犯行皆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之辯解及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及二、㈠、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A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6歲之少女,此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①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所示以手機與甲女、A女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裸聊之際,未徵得甲女、A女之同意,乘甲女、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機螢幕錄影擷取功能,錄得甲女、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依前揭說明,均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就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犯罪事實一、㈠之論罪法條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見侵訴118卷第322頁),及追加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見訴1646卷第13頁),容屬誤會;②犯罪事實一、㈢及㈥部分,被告均係以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影片乙事脅迫甲女,而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畫面或甲女撫摸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說明,均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二、被告上為開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甲女、A女均為未滿16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①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犯罪事實一、㈡、㈣及㈤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⑤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知悉A女未滿16歲,被告要求A女以裸露隱私部位方式與其聊天,A女因而將上衣掀起給被告觀看,被告復要求A女將內衣掀起並撫摸胸部予以觀覽,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故此部分自屬本案審判範圍,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及罪名,被告對檢察官更正補充法條及罪名亦無意見(見侵訴118卷第337頁),本院自應予審究。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A女與其視訊裸聊時,以手機螢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辯護意旨已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見侵訴118卷第3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②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係77年出生(為成年人),及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未滿16歲等情(見訴1646卷第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爭執(見訴1646卷第59、6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①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部分,被告各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同時對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係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同時對少年強制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六、被告前揭2次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3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一、㈡、㈣及㈤】、2次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㈢及㈥】、1次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㈦】、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二、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㈣
及㈤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各罪,均係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㈢、㈥、㈦及二、㈠所示各犯行,雖均係對少年犯罪,然因被告所犯各該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118卷第337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就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等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及二、㈡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118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見甲女、A女年幼可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誘使甲女、A女與其於網路交往,利用甲女、A女對虛擬網路世界中感情信任,誘使甲女、A女與其進行裸聊視訊,再於甲女、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螢幕錄影或擷圖方式拍攝、製造甲女、A女裸露胸部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以其持有甲女、A女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脅迫甲女、A女繼續與其交往,使甲女、A女均心生畏懼,甚至以此要脅甲女與其碰面後,對甲女強制猥褻,迫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畫面,更於甲女不遂其意時,散布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甲女、A女均身心遭受折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㈦及二、㈠、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甲女、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前揭各犯罪之態樣、犯罪時間是否相近、被害人是否同一、侵害法益之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21260卷第51頁;侵訴118卷第251頁),係被告所,且持以與甲女、A女視訊、聯絡,及拍攝、散布或傳送本案猥褻行為影像之用,堪認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見偵21260卷第171頁;他4929卷第55頁;侵訴118卷第3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尚留存於前揭手機內未扣案之甲女裸照影像之電子訊號,因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4項、第22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附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乙○○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起訴】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起訴】乙○○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起訴】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5犯罪事實一、㈤【起訴】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6犯罪事實一、㈥【起訴】乙○○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7犯罪事實一、㈦【起訴】乙○○犯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8犯罪事實二、㈠【追加起訴】乙○○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9犯罪事實二、㈡【追加起訴】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