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瀚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0時10分許,搭乘 陳勝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上尚搭載 王其然 、 黃偉倫 (陳勝杰、王其然、黃偉倫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綽號「 阿華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等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適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 鐘士翔 ,及 鄭景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經上揭路口,A車與B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丙○○與陳勝杰、王其然、黃偉倫、「阿華」均明知上揭路口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人車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丙○○與陳勝杰、王其然竟當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勝杰、王其然先下車走至B車副駕駛座旁,王其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將手伸入B車副駕駛座車窗內,以摺疊刀架在丁○○脖子上,對丁○○恫稱:「在超啥小」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丁○○,復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下車後,則走至B車駕駛座旁,將手伸入B車駕駛座車窗內,徒手毆打乙○○臉部,並強令乙○○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駛車輛自由離去,待乙○○下車後,丙○○旋即沿路徒手追打乙○○,陳勝杰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返回A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先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隨即與丙○○一同追趕乙○○,2人分別徒手及以該狼牙棒型手電筒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黃偉倫、「阿華」此時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下車以一同移往丙○○、陳勝杰毆打乙○○處聚集之方式在旁助勢,其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助勢,因而致生公眾、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員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丙○○、王其然、黃偉倫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卷第95至100頁、第289至293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32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8頁、第48至4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勝杰於偵訊、同案被告王其然、黃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丁○○、證人鄭景聰、鐘士翔於警詢時之供、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83頁、第88至94頁、第101至105頁、第289至293頁),並有乙○○指認王其然、陳勝杰、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王其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AQ-01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等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頭皮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詠駿汽車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37至159頁、第163頁),復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
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杰、王其然因行車糾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匯聚一起,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BAQ-01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可知,斯時仍有其他人車正往來通行。又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另狼牙棒型手電筒長約20至30公分,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乙節,則經同案被告陳勝杰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且可敲破汽車之擋風玻璃,足認上開物品皆屬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杰、王其然分徒手及持摺疊刀對告訴人丁○○施以恫嚇、持狼牙棒型手電筒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喝令告訴人乙○○下車、追趕並以徒手及持狼牙棒型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乙○○駕駛車輛自由離去,顯已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實已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且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杰、王其然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杰、王其然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徒手及持狼牙棒型手電筒毆打、追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五)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傷害及毀損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論處。
(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案遭強暴脅迫之客體雖有告訴人乙○○、丁○○2人,然被告所犯之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僅成立單純一罪。
(七)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八)同案被告陳勝杰、王其然分別攜帶狼牙棒型手電筒、折疊刀等兇器為本案犯行,被告雖未持有兇器,然其並未阻止同案被告陳勝杰、王其然攜帶兇器為上開暴行,且與同案被告陳勝杰一同攻擊告訴人乙○○,共同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要道上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認與告訴人乙○○、丁○○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與同案被告陳勝杰、王其然分以徒手及持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上開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暴行,除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本案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卷第302之1至302之2頁),然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損失,且於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同案被告王其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另同案被告陳勝杰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狼牙棒型手電筒,則為其所有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或有管領權之物,自無從於被告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