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芸菲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3、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許(被告最後一次透過後述金融卡卡號消費)後至同年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甲○○轉入款項)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自稱為財團法人大甲鎮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下稱大甲鎮瀾兒童家園)人員,佯稱因系統更新造成錯誤,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於當日24時前完成取消程序,將會派金融機構行員協助取消云云,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是郵局人員,並指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下午6時59分、同日下午7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轉帳1萬元、2萬元(均含轉帳手續費15元)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惟因甲○○察覺有異,致電大甲鎮瀾兒童家園詢問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台新銀行客服部將上揭款項予以圈存,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192至193、196至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①我不承認犯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109年10月間遺失,我當下沒有報案,但有詢問前男友 宮博森 ,宮博森說是他拿去用,我有跟宮博森追討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也有寫存證信函給宮博森,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迄今還沒有取回,我有提供我與宮博森的對話紀錄給承辦員警,我懷疑的宮博森他是在做詐騙集團,所以與他分手,我不清楚宮博森如何利用我的帳戶,案發時我懷孕八、九個月,預產期是在110年9月6日,當時我出門都很困難,怎麼可能出去犯罪;②本案的錢進入我的帳戶時,我有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反應,並於110年8月22日報案,因為我的手機有APP入款通知,我想說怎麼會有錢進來,就有打電話給客服,詢問為什麼會有二筆錢進來,我有停止轉帳及提領的動作,台新銀行也協助我去東山分局報案,台新銀行有問我願不願意將錢歸還給被害人,我也有去簽同意歸還,台新銀行說要案子結束才能歸還被害人,我沒有幫助洗錢或詐欺罪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確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自稱為大甲鎮瀾兒童家園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更新造成錯誤,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5,000元,須於當日24時前完成取消程序,將會派金融機構行員協助取消云云,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是郵局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下午6時59分、同日下午7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轉帳1萬元、2萬元(均含轉帳手續費15元)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致電大甲鎮瀾兒童家園詢問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台新銀行客服部將上揭款項予以圈存,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10112卷第201至209頁)、證人 余靜宜 【大甲鎮瀾兒童家園行政主任】於警詢時(見偵10112卷第103至105頁)及證人 陳永隆網軟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甲鎮瀾兒童家園線上捐款之系統商)副總經理】於警詢時(見偵10112卷第113至11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甲鎮瀾兒童家園行政主任余靜宜報案紀錄資料】(見偵10112卷第109頁)、大甲鎮瀾兒童家園線上捐款之系統商網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攻擊手法分析(見偵10112卷第121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112卷第211至212頁)、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入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0112卷第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紀錄資料】(見偵10112卷第215至219、249、251頁)、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112卷第221、223頁)、台新銀行110年1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13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112卷第285至289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669號函暨所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掛失申請書影本(見偵10112卷331至339頁)、台新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51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於110年8月20日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等事項之電話音檔(見偵10112卷第373頁及同卷證物袋);㈡告訴人手寫匯款資料(見偵10833卷第89至90頁)、台新銀行110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886號函所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10833卷第107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欲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欲利用該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來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目的,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致電大甲鎮瀾兒童家園詢問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台新銀行客服部將上揭款項予以圈存,該款項始未被提領。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10月間遭宮博森拿去使用,本案應宮博森盜用其帳戶之金融卡云云。
惟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CD提款」係指透過ATM提
款、所載「CD轉入」係指透過ATM轉入該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曾①於109年11月13日由被告本人至台新銀行南東分行臨櫃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並於當日現場領取金融卡;②於110年5月10日由本人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金融卡於110年5月13日寄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5;③於110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許透過該金融卡卡號消費388元;④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並辦理暫停網路銀行會員登入、刪除手機綁定(非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519號函(見偵10112卷第373頁)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112卷第333至334頁;偵10833卷第11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宮博森於109年10月或11月間業已分手,此據被告及證
人宮博森供陳在卷(見偵10112卷第99、357頁),酌以被告在陸續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5月10日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兩人分手後,業已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酌以衡情被告嗣後(於兩人分手後)既已於陸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其所述遭宮博森取用金融卡已因被告上開嗣後辦理掛失補發而失其效用,宮博森當無可能再持用上開已遭被告掛失轉帳或提款,況本案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同日下午7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款項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述該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09年10月間遭宮博森取用乙節縱使為真,亦顯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乙事有何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㈢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許刷卡消費3
88元(刷卡後帳戶餘額僅剩21元),該筆交易確為被告刷卡消費,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112卷第357頁),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112卷第334頁;偵10833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而該筆消費係透過金融卡刷卡消費,亦據台新銀行以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519號函敘明(見偵10112卷第373頁),足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許時仍在被告持用中。酌以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金融卡;而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以金融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許時仍在被告持用中,有如前述,而告訴人係陸續於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同日下午7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款項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被告最後一次透過後述金融卡卡號消費)至同年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告訴人轉入款項)前之某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㈣至於被告雖另案提告宮博森涉嫌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並提出其與宮博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77卷第47至48、51頁)、其寄給宮博森之存證信函照片(見偵19577卷第49至50頁)、其與宮博森於10911月22日對話錄音檔譯文(見偵19577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577卷第129至131頁)等資料為據。然查宮博森於該案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並供述:伊與本案被告交往期間,因為伊有允諾要將伊所賺取的薪資放在本案被告之帳戶內,故本案被告曾交付一張不詳銀行之金融款卡給伊,沒有交付存摺給伊,但伊於分手後就將該金融卡還給本案被告,伊沒有竊盜本案被告之金融卡,本案被告將該金融卡交給伊期間,因為伊沒有找到工作,所以根本沒有用過該金融卡,也沒有登入本案被告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19577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又宮博森是否曾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若曾取得,究竟係其所竊抑或本案被告出借?雙方於該案各執一詞,且本案被告寄給宮博森之存證信函內容中記載「台端宮博森於2020年11月與本人丙○○交往期間借了多筆金額,總計為10萬元及一張本人台新銀行提款卡」等語(見偵19577卷第頁49至50頁),及宮博森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你好好保重,我出來會匯錢到你那張卡然後連卡還你」等語予本案被告(見偵19577卷第47頁),斟酌上揭存證信函語意及訊息內容,足見宮博森所述其取得之金融卡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並非其竊取乙情,應非虛妄。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宮博森有上開犯罪嫌疑,認宮博森罪嫌不足,業於111年6月20日對宮博森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9577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再執前開另案已斟酌之證據資料,以相同情詞於本案再為爭執,亦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的錢進入我的帳戶時,因為我的手機有入款通知,我想說怎麼會有錢進來,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詢問為什麼會有二筆錢進來,並停止帳戶使用,後來台新銀行也協助我去報案,台新銀行問我願不願意將錢歸還給被害人,我也有去簽同意歸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7時5分許,雖曾去電向台新銀行客
服人員辦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但經勘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被告於110年8月20日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等事項的電話音檔,可知:①被告當時語氣和緩,經客服人員詢問其金融卡發生什麼事時,被告答稱「我卡片不見了」,並主動向客服人員表示「我的網銀也要幫我停用,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見」,並於客服人員詢問時再次確認是「卡片跟手機都不見了」,於客服人員詢問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否還在,被告答稱其存摺及印章都還在,僅金融卡不見,過程中,被告並未詢問任何與帳款入帳相關問題(未詢問客服人員為何有款項轉入其帳戶之事);②客服人員請被告聽完語音注意事項後,客服人員向被告提及目前帳戶餘額為10,006元,並與被告確認最後一筆交易是否係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轉入1萬元款項,被告答稱「對」(未詢問客服人員為何有款項轉入其帳戶之事),甚至於客服人員告知該筆交易實際轉入金額為9,985元時,被告還詢問客服人員是否「現在有手續費」,向客服人員確認其於110年8月初使用該金融卡之刷卡功能消費388元後就沒有再使用該金融卡之刷卡功能,並請客服人員一併刪除該帳戶綁定手機使用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供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
,其手機有接獲入款通知等情(見本院卷第76、202頁),然觀之被告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是向客服人員供述該帳戶綁定之手機亦遺失云云,足見被告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之供述,已有不實。酌以由被告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並不僅沒有詢問客服人員為什麼會有本案款項轉入其帳戶,甚至於客服人員與其確認最後一筆交易是否係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轉入1萬元款項乙節,被告答稱「對」,經客服人員告知該筆交易實際轉入金額為9,985元時,被告還詢問客服人員是否有扣手續費等情,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會有他人轉入款項至其帳戶,故於客服人員告知上情時,其氣中並未顯露驚訝或錯愕,亦無提出任何質疑,甚至能夠與客服人員確認確有上開款項轉入之情。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5分許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供稱其金融卡及綁定之手機均遺失云云,顯非屬實,被告以此為由否認犯罪,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同意台新銀行將其帳戶內遭圈存之款項發還告訴人,此乃遭詐騙圈存款項如何處理之問題,無從佐證被告所述其金融卡遺失、遭盜用云云為真。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應係於110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被告最後一次透過後述金融卡卡號消費)至同年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告訴人轉入款項)前之某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述,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此誠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年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經宜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故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後,更應較一般人了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及具有詐欺犯罪組織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猶仍逕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贓款,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自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詐欺集團成員係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能力,則於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公訴意旨就幫助洗錢部分,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此乃針對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因侵占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案),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①、②、③案部分已執行完畢】。
嗣因被告另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案),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案),於111年7月11日經士林地院以111年聲字第591號裁定,將尚未執行之④、⑤案所處之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於111年5月5日續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①、②、③案所處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後,才再與尚未執行之④、⑤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前揭①、②、③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0年6月30日)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退步言之,被告前曾因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犯行,經宜蘭地院104年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案所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認構成累犯。㈢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與上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款項已遭圈存)而洗錢未遂,是被告所為乃幫助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做會計工作,家庭經濟尚可,需扶養照顧3名我有幼兒(其中2名幼兒目前由男朋友照顧中,另1名幼兒目前由前夫照顧中),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因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見本院卷第10頁),且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669號函所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上開款項仍在該帳戶中(見偵10112卷331至334頁),是上開款項既經圈存,即屬銀行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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