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5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巧園汽車旅館第211房,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於翌日(即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於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是在一個密閉空間內吸到二手煙,伊沒有施用毒品,除了伊之外還有三個人在現場,全部的東西都是他們的,他們走之後,不到五分鐘,警察就進來汽車旅館了,伊沒有辦法拒絕採尿,是強制性的,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7月至8月凌晨1時至2時許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自願接受採尿之程序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即有明文。
此於採尿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供尿瓶是否乾淨?尿
瓶內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親自封瓶捺印?)乾淨。是我本人。」、「(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沒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6~27頁),被告並未爭執採尿之自主性;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示勘證同意書】是否你本人簽名接受採尿?)是。」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3頁),被告自始亦未爭執簽名之任意性,嗣後被告雖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對於警察執行的經過,如果有認為有違法的地方,你可以另行提出告訴,本案是受理你施用毒品的部分,本件是經過你同意之後才對你採尿的,你有何意見?)警察問我說我必須要採尿,我是說OK。」、「(你的意思是同意或不同意?)我認為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現在有扣到東西。」、「(有無其他補充?)我認為他沒有讓我拒絕的餘地,是強制性的。」等語(毒偵字卷第54頁);則被告就此所供即前後不一之情形,其事後復爭執無法拒絕,是被強制云云,是否可採即顯疑義。且被告亦已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下方「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33頁)存卷可憑。而依被告為70年次之年紀、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應得以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且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庸提出該同意書供由被告簽署,然斯時被告未予拒絕,且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任何強制,而確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員警顯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件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是員警確係經被告同意後,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堪認被告係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且出於真摯之同意。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該等主觀動機純粹是被告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原無從得知,然員警既未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詢問,被告亦是自行同意採尿,則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如何,自無從影響偵、審機關對於被告接受採尿確係出於其同意之認定,是以難謂警方有未經同意而對被告違法採尿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基於自己之意願而同意員警採尿,上開尿液並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辦法拒絕採尿,是強制性的云云,實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對於其在111年1月15日晚上11時35分許,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採尿室親自簽署採尿同意書,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尿液檢體原始編號為K00000000號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89ng/mL,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見毒偵字卷第31~35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㈢再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高達5389ng/mL(已有陽性最低閾值之10倍以上),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是在一個密閉空間內
吸到二手煙,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衡諸常理,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甚高,且遠超出公告閾值基準值500ng/mL,已如前述,顯非是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所謂「吸入二手菸」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自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㈥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11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已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竟無悔悟,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反覆施用毒品,所為實值非難,而其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顯屬不良;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