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820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偉
杜盛發 被告 曾柏瑞 訴訟代理人 陳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徐敏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 鄭福才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下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南下111.5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248元(含更換零件費用41,080元、烤漆費用12,624元、工資14,544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25至29、33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後(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勾稽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68,248元(含更換零件費用41,080元、烤漆費用12,624元、工資14,544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參(見院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80÷(5+1)≒6,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080-6,847)×1/5×(05+0/12)≒34,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080-34,233=6,847】,加計上開烤漆費用12,624元、工資14,544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34,015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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