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7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鈺婷 被告 李學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9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44,899元,經數度催討未果,應清償全部本息及提領費用100元。
㈡又被告於92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2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1,338元(內含消費款本金9,974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並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