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1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貳叁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1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中午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先前位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238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23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三、核被告林志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3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2.2381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則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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