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陳增松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後在陳增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陳增松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第1153號、第1308號、第132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興公司)於102年9月25日邀同陳增松及訴外人 陳建中 、賴慶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利息自貸放日102年9月30日起算,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依12期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10%;其逾6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崧興公司於102年12月4日起未繳付本息,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經原告抵充其存款後,現尚欠3,354,429元,最後截息日為103年7月30日,而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54,429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陳增松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9月18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之規定,縱法院審認原告就陳增松遺產確有債權存在,然依上述規定,於陳增松死亡後,被告受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被告僅得自管理其遺產範圍內,自105年9月18日後,始得清償陳增松之債權人,依此,應認自陳增松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非可歸責被告或陳增松之事由,被告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㈡、原告既未敘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依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規定,該違約金應視為陳增松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渠所欠款項,原告已請求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陳增松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甚為輕微,是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約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權。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崧興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放款利率查詢、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崧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則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陳增松之債務為清償。
㈡、被告固辯稱其現未給付與原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或陳增松,被告不應負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云云。惟連帶保證係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在保證契約成立且主債務存在之前提下,連帶保證人僅得主張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此觀上述連帶保證範圍俱以主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為據,以及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等節即知。是本件有無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致其不能代負履行責任,核與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主債務暨從屬於主債務之各該責任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陳增松所欠款項已請求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陳增松遲延清償所生損害甚為輕微,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免除違約金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請求利息之年利率為5%,並非被告所稱20%,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遲延利息之利率10%、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並未達20%(尚不及10%),顯無被告所指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免除違約金,殊無足採。
㈣、基上,崧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既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按前說明,則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105年9月18日前,依法不得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陳增松之債務為清償。從而,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後,在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後在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54,429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被告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