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撥打予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十分許,分別以自動提款機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七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丁○○、甲○○,二月十日撥打電話予乙○○,向其等佯稱可與之援交,致其等陷於錯誤,乃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丁○○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匯出二萬八千元至上述帳戶;甲○○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及五十八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三萬元及一萬元進入上述帳戶;而乙○○亦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四、十七分許,分別匯出九萬一千元、九千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丙○○、丁○○、乙○○、甲○○均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三、本院以為,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足證其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檢察官據此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如僅空言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遭遺失或其他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供檢察官、法院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被告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有指明證明方法之責)。解釋上此等鑑定書或帳戶存提明細表,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之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或幫助詐欺之被告,動輒以不存在之「幽靈抗辯」,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及其帳戶明細表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他人而無法取回云云,惟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傳訊被告後,亦未提出其他未予被告答辯之證據,而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供被告有提出證明方法之相當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認傳喚被告,其所辯與偵查中之空言抗辯無異,而認已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辯稱(略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予他人而無法取回云云。惟查,上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且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該帳戶之開戶人原始申請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十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元及十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又被害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將兩萬八千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述帳戶;被害人甲○○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及五十八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三萬元及一萬元進入上述帳戶;及被害人 邱亦智 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四分、十七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九萬一千元、九千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全數提領等情,亦經被害人丙○○、丁○○、甲○○及邱亦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殊不論被告以前詞置辯,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所辯為真之證據,而屬空言抗辯,且一般應徵工作,在公司尚未決定錄用時,不可能先要求繳交金融帳戶,即使公司要求提供帳戶時,通常係交付存摺正面影本,不會一併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是否合法,當有懷疑,且即使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並非年幼、年邁,或或智能障礙者,其對於金融卡之意義及使用方式,當有認識,被告明知交付密碼將導致其帳戶流落他人支配實力之中,其漠視他人可能因此舉而遭詐欺受害,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防果措施(即使交付帳號也應拒絕提供密碼),而在有利己身的利益衡量下,選擇交付帳戶、密碼,被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金融存簿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明人士,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丁○○及邱亦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八、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丙○○、丁○○及乙○○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所指被害人丁○○部分,與經聲請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所指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聲請(起訴),惟與經聲請且為本院認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害且受害金額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見試圖與被害人洽談並達成和解之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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