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97號、98年度偵字第12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7年8月27日去電 張陳 美女,佯稱為檢察官欲代為保管金融帳戶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乙○○前開帳戶;㈡又於同年月28日電繫丙○○○,謊稱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須代為保管帳戶內款項云云,惟丙○○○經警告知獲悉詐騙情事,故祇匯款1元至乙○○前開帳戶,以取得該詐騙集團資料,而未能得逞;㈢復於同年月14日至28日間,多次以電話向甲○○訛稱涉犯洗錢罪嫌,檢察官欲將之金融帳戶凍結,致甲○○陷於錯誤,前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8日轉帳28萬元至乙○○前開帳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上訴人就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張陳美女、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書、存簿掛失止付申請書、被害人張陳美女、丙○○○、甲○○之匯款單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使用,另被害人張陳美女、丙○○○、甲○○確有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於上述時地分別匯款至其前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前開帳戶係因遺失而不見,實未出賣或借予詐騙集團使用,要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陳美女、丙○○○、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渠等被害人所提匯款當交易明細相符,復有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書、存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參上訴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渠等被害人於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後,該款項不久旋遭提領一空,時間密接、配合縝密,顯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自足徵上訴人所持前開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渠等被害人款項以遂行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稽之上訴人前開帳戶早於83年5月20日即已申辦使用,其後並於90年6月13日、93年4月9日、97年8月25日辦理存簿掛失、變更印鑑、密碼及煥發存簿,此有上訴人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書、存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等足認,顯見上訴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甚為明瞭,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其卻一反常態甘冒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以讓他人使用(至被告所辯係遺失云云,詳如後所述),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上訴人所持前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張陳美女、甲○○因此遭詐騙,另被害人丙○○○則幸未受騙,此情顯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而主觀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5日警
詢時供稱:伊於97年12月5日前往中華郵政重新存簿儲金帳戶時,經櫃臺人員告知始獲悉所持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伊係迨97年8月初方發現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已遺失,但因久無使用故未報警處理云云;然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改稱:伊於97年11月間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誼鑫公司應徵時,始發現前開帳戶印章等物遺失,遂報警處理,不知是否為他人所竊取,而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均放置在臺南市之戶籍址,且未發覺有遭偷竊情事云云;後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再稱:伊於97年11月間前往誼鑫公司工作辦理薪資轉帳時方發現前開帳戶遺失,平常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均放置在背包內,然僅發現上述無品遺失,其餘物品並未遺失,復因伊記性不好,故將密碼「480514」書寫在背後,另於97年8月25日更換存摺該次乃因過舊而煥發,俟於同年11月間要使用始知遺失云云;另於本院審判時卻稱:伊係於97年7、8月間前往應徵工作時,經找尋前開帳戶而發現遺失,並於當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而前開帳戶因久未使用,其內已無餘額,但覺存摺過於老舊,遂有前去郵局更換並放置在租屋處內,復因有多數金融帳戶且密碼不一,故將作為密碼使用之出生日期書寫在金融卡背面,直待工作時始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云云。執此,細繹上訴人所辯各情,不僅就何時前往應徵工作而須使用前開帳戶,抑或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放置在何處予以保管,復對於如何發現又其緣由為何,先後供述兩歧,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對前開密碼即出生日期之「480514」朗朗上口,並無難以記憶抑或誤記其他金融帳戶之密碼情事,為何就此仍刻意將之書寫在有形物品上,在在與常情相違,更遑論上訴人既認前開帳戶存摺過於老舊,乃於97年8月25日前去更換存簿,則其於該時顯有意使用前開帳戶,為何嗣隔數月均不陳明業已遺失乙節,直迨97年12月5日始不得不前往警局投案,復於偵查中又改口應徵工作之時間為97年11月間,明顯與本案發生之97年8月底有別,足見其上述各節乃上訴人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另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準此,本案上訴人所辯各節俱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等情,業如前述,是難僅以其空言辯稱遺失云云,在有上揭明顯、重大不可採信情形下仍為有利其之事實認定,當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亟無可認其有遺失前開帳戶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將其前向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分向被害人張陳美女、丙○○○、甲○○施用詐術,其中被害人張陳美女、甲○○各遭詐騙25萬元、28萬元,另被害人丙○○○則未能得逞,然上訴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上訴人所為,就被害人張陳美女、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害人丙○○○部分,則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訴人以一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張陳美女、丙○○○、甲○○實行詐術,侵害渠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復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本於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上訴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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