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德製PPK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被告 張秉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仿德製PPK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秉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扣案之仿德製PPK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五八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該仿德製PPK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砲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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