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黃紹騰 (原名: 黃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
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47,129元(其中144,900元為消費款、2,229元為循環
利息)未為給付。被告另於9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2月22日起至96年
2月22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95年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6,407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國外送達
合計4,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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