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陳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9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有新臺幣(下同)
409,224元及其中本金256,65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債權應由澳
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