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趙煒杰 (原名: 趙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積欠
新臺幣(下同)262,371元(其中241,165元為消費款),而
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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