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1、2633、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貴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於97年3月5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李瑞文 住處,從後門啟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李瑞文肢體殘障行動不便,乃逕自進入房間,竊取李瑞文放置床頭櫃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為李瑞文發現,李瑞文持鋤頭棒擬要回現金,吳貴祥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鋤頭棒取下,使李瑞文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吳貴祥得逞後離去並將款項花用完畢。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於97年3月6日
上午11時許,至上開李瑞文住處,由後門啟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李瑞文房間內竊取電鑽1支、砂輪機1台,得手後將該電鑽及砂輪機變賣,得款400元花用完畢。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意思,於97年3
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李瑞文上開住處,以腳踢踹後門,使屬於後門一部分之喇叭鎖損壞,並開啟後門進入屋內,在李瑞文衣服口袋及房間衣櫃、枕頭、棉被等處搜刮財物,惟因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管區警員 徐忠財 前來訪視,吳貴祥見狀立即逃逸,而未竊得財物,嗣為警追躡至屏東縣○○鄉○○村○○路媽祖廟前逮捕到案。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於97年4月3日
上午8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若松 住處前方,見李若松正搭建鴿舍且有肢體障礙,認有機可乘,乃將屋簷下李若松之手機併手機套(內有9,200元)竊走,得手後將手機丟棄,現金則花用完畢,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㈤吳貴祥與 彭屏慶 (業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倉庫,推由彭屏慶下車竊取 謝世鴻 所有之裝在飼料袋內之鎖頭3包(總計275個,價值12,000元),吳貴祥則在倉庫外面把風,得手後2人共同將竊得之鎖頭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放置,嗣於同日12時許,2人騎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成德大橋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鎖頭3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李瑞文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98年1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於警詢時證述其被害情況,當時陳述較接近於本案發生時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何因誘導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則本院兼衡證人李瑞文於偵訊仍證稱:金錢財物遭竊等語,及就其上開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足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3月5日拿取李瑞文之現金500元;於97年3月6日拿取李瑞文之電鑽、砂輪機;於97年3月
7日大力打開李瑞文家的門;於97年4月3日去李若松家偷手機、手機套;於97年4月28日與彭屏慶共乘機車至上開倉庫外並共同載運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㈠、㈡、㈢、㈤之竊行,及上開事實㈠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於3月5日拿李瑞文的現金及3月6日拿李瑞文的電鑽、砂輪機,都是為了抵債,因為李瑞文欠我1,200元;於3月5日我沒有推倒李瑞文,是李瑞文拿鋤頭打我時,自己摔倒的;於3月
7日我有大力打開門,但沒有弄壞,也沒有搜刮李瑞文的衣服、衣櫃,我有吸毒,所以看到警察才逃跑;於4月28日是彭屏慶跟我說要去載東西,結果半路被警察攔下,我不知道彭屏慶要去偷東西云云(本院卷第27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㈠、㈡、㈢之竊盜、傷害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瑞文
於警詢證述:第1次是97年3月5日10時30分許,被告從我住處後門進入,當時後門沒有鎖,他問我有無錢,要去買酒喝,我說沒有,後來他在我床頭櫃上發現1張500元紙鈔,就拿走了,我上前與他理論,要將我的錢拿回來,但他不放手,將我推倒在地,導致我腳部、腰部受傷。第2次是97年3月6日11時許,被告一樣由沒上鎖的後門進入,他問我有無錢,我說沒有,他就在我房內翻箱倒櫃,將電鑽及砂輪機各1個拿走離開。第3次是97年3月7日11時30分許,被告用腳踹開我住處後門進入,造成後門喇叭鎖損壞,進入後因我殘障行動不便,他就搜刮我的衣服、衣櫃、床鋪、枕頭、棉被,察看有無金錢,約10分鐘因警員徐忠財至我住處戶口查察,被告就從後門逃跑,警員就追出將被告逮捕,被告這次沒有搜到金錢財物。我沒有欠被告1,200元,也沒有金錢、恩怨糾紛等語綦詳(警卷第12至19頁),核與卷附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於97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李瑞文左膝挫傷及擦傷等情相符(警卷第20頁),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害人李瑞文住處勘驗後門喇叭鎖確已毀損之勘驗筆錄、結文、門鎖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受傷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21至29頁),足徵被害人前開指訴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上開3次竊盜及1次傷害之犯行至明。
㈡證人警員徐忠財於本院審理證稱:97年3月7日我因家戶訪
查,所以去李瑞文家,我走到客廳問有沒有人在家,李瑞文聽到我的聲音,就叫警察先生請進來,李瑞文那時行動不便躺在床上,要坐輪椅,行動不會很健全,手腳移動要慢慢的,李瑞文說警察先生有一個人進去他房裡搜刮他的財物,跟我陳述以後,我就叫被告表明身份,被告一看到我就跑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還在房間裡,李瑞文說被告要搜刮財物,被告就從側門逃走,我有請所內同事派巡邏車將被告帶回去,李瑞文說被告去他家拿東西拿好幾次了,李瑞文行動很慢,出門要坐輪椅,他人很瘦小,我當日由前門進去,前門沒有鎖,被告當時在房間裡面,我站在房門的對面,李瑞文有與他太太同住,我去的那天他太太在上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至61頁),查證人為職司司法偵查之警員,與被告、被害人均無特殊情誼或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或迴護某方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依證人上開證言,顯見被告確實有於97年3月7日至被害人住處搜刮財物未果,且有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無誤。又證人即李瑞文之妻 劉麗香 於本院審理證稱:97年3月7日警察到我家查戶口我不知道,因為我去上班,我有印象被告是從我家逃出去被抓的,我家有好幾個門,有前門、後門,側門現在已經封了,當天我家後門有被弄壞,我重新弄可以鎖的紗窗門,原先的是可以從裡面鎖上的門,門被弄壞沒有辦法再鎖住,連喇叭鎖都被破壞了,原先是好的。李瑞文有酗酒,有一些精神官能症,手腳都不方便,他喝酒會發生車禍,腳會弄到,所以我婆婆有買電動車給他騎,他人瘦瘦的,可以站起來,但無法站很久,要扶著東西,三餐他會自己騎電動車去買便當,洗澡、上廁所可以自理,李瑞文因器官衰竭過世,有無其他竊案我記不起來,我對庭上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7頁),查證人劉麗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以採信,足見被害人住處後門,確實因被告上開破壞侵入行為而毀損,與上開被害人指訴及勘驗筆錄、照片勾稽比對相符,益見被告確有事實㈢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灼然甚明。
㈢被告業於警、偵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3次至被害人住處
,並拿取現金500元、電鑽、砂輪機,及於取下被害人鋤頭棒時導致被害人跌倒等情(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7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害人李瑞文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身為債權人,自有合法權利及正當管道請求李瑞文還款,被告何以多次均不循合法正當管道請求李瑞文還款,又主張權利者,須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辯稱拿取財物係屬抵債,然本案發生迄今5年,被告除多年規避逃逸以致通緝外,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李瑞文之債權人,益見其上開所辯,乃屬空言狡辯之詞,無可採信,至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李瑞文於97年3月5日、6日遭竊後未積極報案而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被害人遭竊金額非高,且與被告係屬酒友,為免訟累或顧及情誼而未立即報案,亦合常情,況於97年3月7日遭竊未遂後,被害人李瑞文即有報案,當難僅以其前
2日未報案遽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已於警、偵訊自承其乃不告而取,更因取下鋤頭棒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足徵其確有上開事實㈠、㈡、㈢之竊盜、傷害犯行至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次行竊、1次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上開事實㈣之竊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若松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事實㈣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前揭事實㈤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世鴻於警詢證述:於97年
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我的倉庫遭竊鎖頭275個,當時倉庫門未上鎖,竊賊直接開門進入,我母親說當時有看到2名陌生男子騎機車至我家前庭院徘徊後離開,我於當日下午13時許才發現遭竊,打電話報案,遭竊財物價值12,000元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有上開物品遭竊無誤。又同案被告彭屏慶於警詢證稱:於97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我有與被告至上開倉庫共同竊取扣案鎖頭275個,當時該工寮門未上鎖,我們就進去竊取鎖頭,得手後用機車載走等語(警卷第
1至3頁);於偵訊證稱:97年4月28日上午,我與被告有去保安路13-4號倉庫偷鎖頭,門沒有關,我們直接走進去,當時鎖頭放在倉庫的地上,我在路上遇到被告,他是騎機車,我告訴被告要去倉庫搬東西,我們就一起去,我沒有告訴他那是誰的東西,就是進去後直接拿走,當時沒有跟被告說東西是我的等詞(偵卷第5至6頁);復於本院前案證稱:
我和被告在馬路上遇到,他騎機車,他載我到保安路13-4號的倉庫,我們2人騎到倉庫覺得倉庫很破爛,想下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所以我就下車,被告就坐在機車上等,我看到鎖頭3包就下去搬,被告也跟我一起搬上機車,被告都跟我在一起,我們距離約3、5公尺,他坐在機車上,我自己下車搬到機車旁,他再幫我搬上機車,之後我先回家,鎖頭3包本來要拿去我家放,被告還沒有拿到我家時救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再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是臨時起意,那時被告騎機車載我,要去河堤那邊,看到一個草屋,我就下車將鎖頭搬起來,放到摩托車上,被告那時在機車上,他沒有搬,我搬起來後我們就走了,我下車去偷時,沒有說要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就下車去看看,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幫我搬上機車,我與被告都不知道那個倉庫是何人的,我們2人那時騎機車在外面閒逛閒晃,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有看到東西就把東西放到機車上,那個沒有人的,很舊了,我上次說的比較對,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以上次的筆錄為準,鎖頭打算拿去內埔的資源回收賣,賣到的錢一人一半,鎖頭放在機車踏板,騎了1、20分鐘為警查獲等情詳實(本院卷第62至63頁)。查同案被告彭屏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與被告乃為朋友,較有情誼,並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歷次證述被告參與竊行之理,且其自己案件業已確定,已無利害關係,並無為求脫罪誣陷被告之必要,倘無其事,豈有多次證述被告參與本案之可能,益見證人前開所證,乃屬真實,堪以採信。同案被告彭屏慶雖偶有避重就輕稱被告不知上開鎖頭為何人所有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彭屏慶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有竊盜罪之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經驗,對於何種行為會構成竊盜罪,顯然知之甚詳,被告於騎車搭載證人彭屏慶後任意同至他人倉庫搬運3包鎖頭,其間竟無一語詢問該鎖頭何人所有?何以可以搬運?搬運之目的為何?顯見其等間早有共同行竊之默契至明,被告前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共同行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㈠至㈢所載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增列罰金刑之規定並刪除「於夜間」之字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如上開事實㈠至㈡所載犯行,於修正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事實㈢之犯行,於修正前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於修正後則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事實㈠㈡啟門入屋自非屬踰越門扇至明。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房間之門鎖如構成門之一部分,加以破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是被告如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檢察官雖以普通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起訴,顯有疏誤,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9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上開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㈤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彭屏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事實㈢之竊行,雖有著手搜刮財物,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中上開事實㈢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一再行竊,次數5次,造成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李瑞文、李若松均有行動不便之情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大部分犯罪,僅坦承1次竊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不佳,生活狀況,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由李瑞文住處後門進入屋內,見李瑞文坐在沙發上休息,欲搜刮其身上之財物,遭李瑞文反抗,乃基於強盜之犯意,將之推倒在地,以身體優勢壓制李瑞文,致其不能抗拒,強行從其褲子口袋內搶取500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3張(合計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下列無罪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無罪部分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李瑞文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一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李瑞文推倒在地而強行搜刮他口袋內的500元1張及100元3張,也沒有將李瑞文壓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害人李瑞文雖於警詢證稱:97年3月6日11時許,被告由
我住處後門進入,我坐在客廳沙發,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被告就將我推倒在地,強行搜刮我褲子口袋內的錢,發現我有錢,就將1張500元及3張100元的紙鈔搶走等語(警卷第15頁),然查,被告業已自承當日有未經被害人李瑞文同意即取走價值合計2,000元之電鑽、砂輪機各1個,僅係辯稱此乃抵債之用(詳參上開事實㈡),而上開現金為
800元,倘若被告真有此舉,依其業已坦認拿取價值較高之上開財物之所為,被告顯可供稱其有拿取此部分現金供抵債之用,惟被告自始至終全盤否認此節,是其是否有為此一強盜現金犯行,仍應詳予審究。
㈡被告對被害人李瑞文有上開3次竊盜及1次傷害之犯行,業
如前述,足徵被害人李瑞文與被告間非無嫌隙,是倘被害人李瑞文因此為誇大、渲染之指訴,亦非不可想像,當難僅以被害人李瑞文單一指訴之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本件強盜犯行。參以被害人李瑞文於警詢供稱此日並無受傷一情(警卷第15頁),本院觀諸卷附被害人照片及證人劉麗香前揭證言,可認被害人身形顯屬瘦弱,行動有所不便,倘若被告真有對其為推倒、壓制在地,而施以致使不能抗拒之暴力舉措,衡情被害人應會受傷(例如挫傷、擦傷),惟被害人此次並無受有任何傷害,業如上述,益見其上開指訴,非無疑義。況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當難僅以與被告具有對立地位之被害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成立此一重罪。
五、綜上所述,上開強盜犯行除被害人李瑞文指訴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據上開說明,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此一強盜重罪,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以被害人李瑞文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新台幣)│主文│││││├──┼─────────┼──────────────────────┤│1│上開事實㈠│吳貴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現金5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上開事實㈡│吳貴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價值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開事實㈢│吳貴祥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上開事實㈣│吳貴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價值14,2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上開事實㈤│吳貴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價值12,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