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八號
聲請人癸○○
庚○○甲○○辛○○己○○壬○○○丙○○乙○○丁○○兼共同代理人戊○○
共同相對人子○○
寅○○丑○○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當事欄中關於相對人「 蔡鄭興 」之記載,應更正為「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將相對人「丑○○」誤寫為「蔡鄭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