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蒼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蒼霖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蒼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張小華 於99年間,約定以合夥方式經營禮品供銷業務,由張小華出資,吳蒼霖負責採買進貨及招攬業務,所得利潤均分,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家庭經濟困難急需金錢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張小華交付如附表所示營運金錢予吳蒼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所示金錢侵占入己,供自己家庭周轉花用,嗣經張小華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4、50至52頁,本院卷第1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小華於偵查證述:我與被告合夥經營禮品供銷業務,被告擔任進貨及招攬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業務機會取得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相符(偵卷第21至22、42至43、50至52頁)。此外,並有禮品出貨單8紙、存款明細4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至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負責禮品供銷進貨採買及業務招攬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錢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起訴書雖論以普通侵占罪嫌,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8次業務侵占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於不同時間匯款或交付金錢之機會,於明確可區分之不同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以侵占使用,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且其各次侵占犯行,獨立可分,各自完成該次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在刑法評價上,應以附表所示之侵占次數分論以8個業務侵占既遂罪而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工作換取財物,利用合夥之機會,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款項高達188萬餘元,對告訴人財產之侵害非輕,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重大,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按(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出貨單日期│侵占金額│侵占日期││││(新台幣)││├──┼──────┼──────┼───────────┤│1│99年7月29日│103,200元│同出貨單日期或後幾日││││││├──┼──────┼──────┼───────────┤│2│99年8月10日│435,000元│同出貨單日期或後幾日││││││├──┼──────┼──────┼───────────┤│3│99年8月18日│180,000元│同出貨單日期或後幾日││││││├──┼──────┼──────┼───────────┤│4│99年8月28日│370,000元│同出貨單日期或後幾日││││││├──┼──────┼──────┼───────────┤│5│99年9月17日│170,000元│同出貨單日期或後幾日││││││├──┼──────┼──────┼───────────┤│6│99年10月1日│360,000元│同出貨單日期或後幾日││││││├──┼──────┼──────┼───────────┤│7│99年12月10日│160,000元│同出貨單日期或後幾日││││││├──┼──────┼──────┼───────────┤│8│99年12月21日│107,620元│同出貨單日期或後幾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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