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緣債務人丙○○於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時,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
094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096年04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74,532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