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AXS-625號機車於97年11月27日下午8時53分停放於八德路中崙高中對面,經異議人確定及詢問並無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惟經舉發並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7年11月27日下午8時53分許,在八德路4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松山派出所以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此有系爭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也是現在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以掛號郵寄,經異議人本人於98年12月17日收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正本1份附卷足憑,故系爭裁決書於98年12月17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裁決書既於98年12月17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9年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記載有99年1月11日日期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考,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