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勛原名黃誠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昱勛於民國99年4月10日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地區,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被告酒醉駕車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殊未注意,於南園二路139號前時,跨越雙黃時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徐春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春蓮人車倒地,受有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磨損及擦傷等傷害。黃昱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員警 王慧鈞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
自首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壢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致殊未注意跨越雙黃實向左轉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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