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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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淯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淯任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淯任於民國98年7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臺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文化三路及復興街交叉路口,並由該交叉路○○○區○○○○○路往復興街方向朝西行駛時,該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警告號誌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進間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周塏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淯任人車倒地,且機車復滑行擦撞路旁行人 蘇聖皓 ,蘇聖皓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完全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淯任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害兒童蘇聖皓之母 許麗玲 於99年12月1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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