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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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1點左右
,在告訴人乙○○開設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腳底按摩店前,假藉酒意以告訴人婉拒為其服務為由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知道你父母在金門的住處」之言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扭打,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及右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於99年2月2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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