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院安排被告與A女於113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然被告與A女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55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甲○○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公共廁所女廁隔間內(下稱本案處所),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8日凌晨,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在本案處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於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並於同年日凌晨2時48分許離開本案處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本案處所後接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776號鑑定書

⑴告訴人陰部於6點鐘方向處女膜陳舊傷痕約0.5公分之事實。

⑵告訴人背心左罩杯內層、右罩杯內層、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部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然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在本案處所係自己脫掉褲子和內褲,後來被告即將其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過程中我們並無對話,待被告射精後我們即各自將衣服穿起來並離開本案處所。我後來有與男友提到這件事,惟並未說細節,且對話紀錄我皆刪除等語。是觀諸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否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已屬有疑。復查,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本案處所後即接吻乙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其主觀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尚非無據。综上以觀,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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