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84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楊美雲 、 楊美玲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苟受聲請之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無調閱卷宗之必要(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且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名義不能分離,其正本應與執行名義一併提出,該表乃執行名義應具備之要件,未提出者,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不符必備程式及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為得補正事項,惟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蓋有騎縫章及「本件繼續執行情形如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戳記,足見於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後,債權人曾另據以再次聲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本次未提出上開債權憑證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不備,且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受償之情形及其請求執行之範圍。因此,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到院,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資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從而,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