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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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吳美麗

相對人 呂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20,000元為假執行,由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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