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三百七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訴期間屆滿,茲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