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郭玉健 律師即被繼承人 馮祥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馮祥鈞於96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7月4日起至131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馮祥鈞於96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10年,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馮祥鈞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538,174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馮祥鈞已於98年1月11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郭玉健律師為被繼承人馮祥鈞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本院98年度家聲335字第003620號函影本一件、9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月7日新院雲民政99司拍13字第0044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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